113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培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劉培楠」,「懇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
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明確記載該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與人別資料,並敘明原告如有必要得
聲請閱覽警局之事故處理資料,以補正首揭程式之不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未前來本院聲請
閱卷,亦未加以補正上揭資料,無法認為本件符合起訴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