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EAA-08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3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合理折舊2,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2,20
0元(計算式:15,000-2,800=12,200)。
㈡
上開損害額,依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蘇恆(已另行原告調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00元(計算式:12,200×1/2=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