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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賴文智  
被      告  陶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4元,及其中新臺幣89,516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今年6月初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仍得執其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權利。從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