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周馮玉英
周淑如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本院依前開合意管轄約款而有管轄權,
非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龍潭區、被告廖大鈞、周淑如住所地則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周馮玉英住所地則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見限
閱卷),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