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
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