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任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
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ASB-7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875元。
⒉塗裝:17,133元。
⒊零件:1,641元(原告請求16,406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20,649元。
㈢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之機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附載物品未依規定,原告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李金郎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0,649×70%=14,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