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請伊印刷文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
嗣伊於112年2月9日將
上開印刷品(下稱系爭工作物)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扣除
押金2,000元後,尚積欠19,000元,經伊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給付積欠印刷費,被告於期限屆至仍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20日交件,並要求需對照樣品製作,
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經伊多次提醒並告知如遲交會退單後,原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將系爭印刷品寄至伊公司址,然系爭印刷品整本104頁均出現「印刷白平衡未調整導致黃變及蝴蝶頁裝訂上斷層所導致之2頁間圖案不連續」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已屬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遲延給付後所交付之工作物又存在瑕疵,伊有交貨給客戶之需求,致伊無法在7天內向原告反映,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印刷品工作物為契約之給付,兩造間無從屬關係,
是以本件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28條規定以為請求,然不
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
法律判斷,是以下爰以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
觀諸被告庭呈之「原樣本」(下稱A本)、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工作物(下稱B本)與本院自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工作物中隨機抽取1本工作物(下稱C本),B、C本背景之視覺效果明顯較A本偏黃(見外放A、B、C本),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整本都是偏黃之顏色等語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兩頁之間有空隙,構成瑕疵等語乙節,觀諸B本第43、44頁與51、52頁間有裝訂空隙之瑕疵,且C本之同樣頁數亦有背膠未密合,兩頁之間有所空隙之瑕疵,
堪認系爭工作物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瑕疵。原告雖主張:依據世界印刷協會之標準,上下10%的色差是合理的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說明該標準為何,原告提出之健豪公司合版價格表、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版價格表,均為其他公司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並
非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之約定,難執為兩造就系爭工作物保有10%印刷合理色差之約定。
綜上所述,系爭工作物有未合於給付品質之瑕疵乙節,
堪以認定。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重要
與否 ,本應就契約之目的、工作物之性質、用途及其他客觀之情
事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問題大可退回拒收,但被告收了或又不付錢不合理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玉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工作物我有印象,當初做設計的時候我同事跟我說這是請原告製作的產品,我聽負責的同事講說原告製作的產品跟他們所要的差很大,我也有聽到同事在收到東西的第2天跟原告在電話裡反應這批東西不能用、不能交給客人,請原告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雖係被告之員工,然其業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證人就被告
受僱人已於收受系爭工作物之翌日向原告反應瑕疵且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證述明確,
堪認被告確已履行民法第493項之催告修補義務,而原告遲未修補。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致系爭工作物之美觀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依本院當庭
勘驗B、C本之給付品質,尚不影響B、C本整體閱讀效用(見外放B、C本),可認系爭瑕疵
尚非重要,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僅得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又審酌系爭工作物與A本之差距
態樣,認被告請求減少總價金50%,應屬允當。從而,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0%承攬報酬,即1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5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