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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二、到院補正上訴人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或提出有上訴人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之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一份)。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末僅記載「上訴人黃以安」,核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難以確定黃以安是否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或單純以自己(自然人)名義上訴。因本件無法確定公司是否有上訴真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