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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謝子涵 
被      告  鄭兆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BFS-07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8,171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2萬1,349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6,8
  2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