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可稽(見限
閱卷)。又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屢查未遇,亦有該分局113 年9月11日、10月1日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尚
難認被告確實現居住於該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