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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田金蕎即田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屢查未遇,亦有該分局113 年9月11日、10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尚難認被告確實現居住於該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