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原告承保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之停車格,車頭朝外。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之停車格,車頭朝內。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快速往內外晃動數次,並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數次,此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7至123頁),可知
本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至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時,左前車門快速往內外晃動數次,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生本件車損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的密錄器裝在伊車子左上方,不是在兩側中間,因為角度問題看起來有碰撞到,且系爭車輛傷口與肇事車輛車門之高度不吻合,員警有建議送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就本件肇事責任聲請鑑定,被告陳稱:伊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部分,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態樣、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之損害均為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所致。從而,被告
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