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鐘文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駕駛TDG-2766號營業小客車,與訴外人陳邵雲(下稱陳君)駕駛原告承保TDU-523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業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均有
過失,陳君過失責任為70%,被告則為30%(下稱系爭另案)
,有系爭另案民事簡易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車主)天晴交通有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自應承擔駕駛人陳君之過失責任,應予敘明。
⒉被告雖另
抗辯:一件車禍應一次解決
云云,然系爭另案為本件被告訴請駕駛行為人陳君賠償損害之訴訟,且陳君並未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對本件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為
抵銷抗辯,此核閱系爭另案判決內容即得明瞭,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7,9
30元,並
自承陳君過失責任為70%,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30%即1萬7,379元。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經核
,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4萬1,330元部分,應先扣除合理折舊3萬7,207元,即系爭車輛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723元(計算式:57,930-37,207
=20,723)。再按被告過失責任比例30%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17元(計算式:20,723×30%=6,21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