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3月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可證(見限
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