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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世宜(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