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及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
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
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另原告請求之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13,992元部分,係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系爭A門號自104年7月1日起、系爭B門號自104年9月1日起即逾期繳納電信費,則前開2家電信公司自上開逾期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9年3月、111年6月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3年1月31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
。是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