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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