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郭錦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郭錦昌於原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1年1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郭錦昌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