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受 罰 人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郭子爵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郭子爵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
本件定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
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
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
非訟色彩,法院
裁判主要在於斟酌
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經長時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
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頁329,臺北:新學林)。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
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再按強制調解制度之
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
,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得以調解、非顯無調解必要或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應綜合個案中上開情狀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以使強制調解之制度得以貫徹,以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裁罰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
受僱人即被告郭子爵,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張文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伊依其與張文俊間之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後,取得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等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20,900元與相關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郭子爵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
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中興巴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
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
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調解委員、
錄事、報到處人員等法院職員就本件之準備均淪為徒勞,虛耗有限司法資源。
四、本院審酌中興巴士係以公路汽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因遂行經濟活動之過程中受僱人可能肇致之行車糾紛與相關訴訟本得有所預見,進而得於事前就此納入整體營運考量,妥善分配風險或採取因應之道(如規劃保險、成立法務部門等),郭子爵係中興巴士受僱人,就本件所涉
法律爭點即利益狀態與中興巴士一致,同理
可證,亦有促請先行到庭調解,一併釐清本件爭議之必要性。
本件依個案之情狀,無法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毋寧係有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即透過被告所擁有之法律資源解決紛爭,促進調解之目的,而認本院以
裁罰為促進上開目的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並有再事調解目的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
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之方式,可認
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於強制調解事件中出席調解程序。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實體利益之數額為20,900元,為免造成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而致程序不利益大於實體利益兩敗俱傷之結果,更有透過調解先行程序,保障當事人(不只是原告,亦包括受罰人即被告)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審酌本件並無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且裁罰應有助督促本件當事人到場,以促成調解之達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文規定,應予裁罰以彰顯程序之慎重。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本件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爰定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期日再行調解,請兩造務必出席調解,如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法審酌是否再為裁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裁處罰鍰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