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
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
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解
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
可徵抗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
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