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聲字第5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
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未收到本院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湖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書,
迄至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財產時,並向本院聲請
閱卷後始知其事,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核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本院認為尚無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