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
訴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934元,及其中473,584元自民事答辯及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50,350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反訴訴之聲明已逾500,000元,復
非法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提起反訴後應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兩造既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