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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建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周曉文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934元,及其中473,584元自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0,350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反訴訴之聲明已逾500,000元,復法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提起反訴後應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兩造既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