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救字第31號
即 原 告 曾心渝即曾英鳳即惠富沉香企業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187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