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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心渝即曾英鳳即惠富沉香企業

代  理  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187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