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僅稱已退休,且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等語,
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關於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文為證。
惟依該函文僅得知悉
上開不動產
經查封之客觀事實,並無從釋明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