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湘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規定。
二、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及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