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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KOISTINEN HEIKKI MIKAEL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2
  3 元、(2) 新臺幣22,012元、(3) 新臺幣85,850元,均自民
  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1)10.51%
  、(2)10.50%、(3)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