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王振碩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
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
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
林俐君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
公同共有。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
A協議書係用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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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 | |
| |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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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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