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萬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已
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
親簽,而系爭本票係民國110年4月26日原告於被告網路平台標會得標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3,264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將
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於該平台之永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後,再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有被告提出系爭專戶之匯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原告平台會員資料
可佐,應
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帳戶因尚有積欠被告6萬元未給付而遭凍結,無法自專屬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然被告辯稱:帳戶凍結與能否自系爭專戶內取款係屬二事,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無法自系爭專戶內領取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將6萬元債務清償完後,並未再自系爭專戶確認能否取款,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自
難認原告未收受系爭款項。
三、又系爭明細顯示原告已繳17期,每期2,000元,共計3萬4,000元,則上開償還金額應自系爭本票債權4萬8,000元扣除,僅餘1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