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06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被告答辯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5,610元,及其中(1) 新臺幣38,977元、(2) 新臺幣20,988
元,均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
(1)14.97%、(2)14.9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鴻興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