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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合意之法院管轄
  。考量原告為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本院認為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較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