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周玲娜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經調查證人亦即共同發票人之結果可以確認,原告本人並未簽署
系爭本票,無從命原告承擔本票責任,故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