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百衍
廖意青
上二人共同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韋州
被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關於
被告「亞馨通運有限公司」、「亞馨通運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