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鈺婷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黃錫能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被 告 許凱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
4 時1 5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