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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反訴原告  陳安潔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22號裁定所示、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15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追加支票部分為本件確認之範圍等語,本院前於113年2月21日已會同兩造就本件成立爭點簡化協議為: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具備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本院卷第52頁),兩造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方為上開訴之追加,已逾越兩造爭點簡化協議之範疇,原告之追加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可知,發票人如不否認票據確為其所簽發,而係主張發票時票據欠缺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此係使票據效力不存在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發票人盡舉證之責。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於發票時為空白,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系爭本票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部分確由伊所簽名蓋章,僅爭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未填載,揆諸首揭說明,此等使本票效力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或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舉證。
  ⒋查,經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貴庭囑鑑系爭本票上「貳仟伍佰萬元正」與借款契約書上「貳仟伍佰萬元正」、「壹仟參佰萬元正」、「壹仟萬元正」筆跡是否相符,經檢視該等筆跡欠缺具鑑判異同之筆劃特徵憑比,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縱陳稱系爭本票筆墨輕重不同、筆跡線條速度快慢不同、字形方正或圓拱不同、字體「貳」字之「貝、戈」形體不同等語,惟上開主張欠缺客觀證據支持,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簽署如被證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後,併同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院卷第37、51、52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2,50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借款常情,自認原告業已於當日在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以資作為其借款之相關擔保,自難逕認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何義純僅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及利率、原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授權他人完成票據其餘應記載事項等語,均乏所據,無從採信。
  ⒌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本票影本,並主張該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日之本票係伊於簽立時留底,足以證明發票行為未完成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顯示欠缺相關資訊記載之本票乙張,無從推認原證1即為原告所交付被告本票當下之狀態,申言之,無從排除原證1係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交付被告前影印留存之可能,尚難推論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時確無記載相關絕對應記載事項,進而發票行為未完成、票據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時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⒍據上論結,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相關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16日向反訴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2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是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