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為其自陳在卷,並有其個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復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
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如認前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
拘束力,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