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佐。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