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謝証企 住○○市○○區○○○路000號9樓(高
雄○○○○○○○○)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30日上午09時5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46 元,及其中( 一)
92,34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及其中( 二) 7,515 元,自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