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邦勛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瑞峰
陳佳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歷次變更聲明後,於114年2月19日以民事追加
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90元,及其中244,44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中3,150元,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
兩造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不甚造成突襲或妨礙,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福亮於112年2月初以電話向伊業務副理李佳宏表示伊為被告公司人員,因施作被告向訴外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內所
承攬之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路竹新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欲租用高空工作車,被告遂於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高空工作車9部(下稱系爭高空工作車),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58,800元後即未付款,
迄至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租金244,440元。又被告於系爭高空工作車之租賃
期間內,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高空工作車之控制器遺失及緊急開關損害,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50元。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亦因使用伊所給付之系爭高空工作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向洋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並將「火警廣播避難燈具工程、消防水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即祺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嘉公司),惟祺嘉公司負責人林福亮並
非伊之員工或經伊授權之人,伊亦無授權林福亮向原告承租系爭高空工作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原告有無租金損害與伊沒有關係,伊不對原告負有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㈠鵬鼎公司之路竹新廠新建工程由洋基公司承攬,洋基公司復將消防、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其中「火警廣播避難燈具工程、消防水管工程」部分轉包予祺嘉公司承攬。
㈡祺嘉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福亮。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先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高空車之暫出單、歸還單、擎億高空修護工令單、高空車維修報告、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其上客戶對象全名、客戶名稱、使用承商之欄位雖均載有被告之名稱,此有各該單據在卷
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9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然均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被告之人簽署之客觀事證,其中表格雖有「林福亮」於設備負責人欄位簽署(見本院卷第97頁),惟林福亮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僅依上開單據,認被告已就系爭租約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再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匯款單據,訴外人即匯款代理人柯淑如於112年4月21日以其代理被告之名義匯款58,800元予原告,此有匯款單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下稱系爭匯款單),惟該匯款紀錄亦僅能顯示柯淑如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予原告之客觀事實,無從推論柯淑如匯款之行為是否已得被告之授權,進而推論該匯款係履行兩造間何等契約關係而為匯款。參以證人即洋基公司工程師潘謙毅證稱:我只知道林福亮以邦勛公司名義跟洋基公司從事鵬鼎公司的消防工程事務,我不知道林福亮是不是邦勛公司的員工或代表人,林福亮找來的廠商只有說他們是林福亮找來的、林董要他們接這個工程,林福亮沒有跟他們就是不是邦勛公司要他們來的一事說得很清楚,對於林福亮與邦勛公司老闆之合作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無從自證人證述推知林福亮為被告授權代表被告對外簽訂系爭租約之人。從而,原告雖主張林福亮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然就林福亮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乙節,無從自卷存事證推知,自無從令被告負擔契約
相對人之責任。
⒊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81號、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另主張:就算被告無授權林福亮也應該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就該信賴之外觀所舉之證據即系爭表格、系爭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84頁),一則為不詳之人在「使用承商:邦勛」之下方書寫「設備負責人:林福亮」之姓名,一則為柯淑如片面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如前述,均無從推論被告有曾經表示授予林福亮或柯淑如代理權後,被告不為反對表示而引起原告信賴之外觀要件。原告復未就被告知林福亮有以被告名義簽約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即屬無據。
⒌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其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為之先位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將其所承包系爭工程中關於「火警廣播避難燈具工程、消防水管工程」部分轉包予祺嘉公司承攬乙節,
業據兩造所無爭執。從而,被告
縱有使用系爭高空作業車之利益,亦係祺嘉公司履行其與被告間次承攬關係之給付使然,與原告受有系爭高空作業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業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證據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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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60374 Genie剪刀式 GS-1930,6米 | | |
| G060385 Genie剪刀式 GS-1930,6米 | | |
| G060573 Genie剪刀式 GS-1932,6米 | | |
| SN06065 Snorkel剪刀式 S3219E,6米 | | |
| SN06037 Snorkel剪刀式 S3219E,6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