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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保留需再次取出鋼釘的手術及術後衍生的傷害醫療費用申請之權益(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459元,及其中3,113,4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0,9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18頁),核其變更為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一至三肋肋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左腰及左髖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94,459元,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146,258元(原請求131,841元+追加14,417元,本院卷一第318、420頁)、看護費用85,346元(原請求77,864元+追加7,500元,本院卷一第318、422頁)、交通費35,860元(本院卷一第320頁)、不能工作損失1,709,077元(原請求1,350,000元+追加359,077元,本院卷一第324、422頁)、機車維修費17,900元(本院卷一第328頁)、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本院卷一第328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6,25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1,84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醫療費用4,89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5頁);至手術費用119,945元,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曾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93頁),且該院於114年11月26日回函亦表示自費品項可獲得較佳之治療效果(本院卷一第404頁)。查,上開手術及自費項目,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符,屬治療所必需之合理支出,且原告選擇功效較佳之醫材,雖增加費用,惟能加速復原,反可減輕加害人之整體賠償責任,尚難僅以健保有給付即否認自費之必要性。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896元、手術費用119,945元,以上合計為124,841元,原告僅請求121,84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支出慶合蔘藥行傷藥費用10,000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9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已經過西醫診治,亦未見原告提出係經醫師指示或建議須輔以中醫治療之證據,是上開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於1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鎖骨拔除內固定手術,支出醫藥費13,665元、醫材費752元(以上合計為14,417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32、434頁)。且鋼板未移除,會有異物感而造成不適,鋼板移除需住院手術等情,亦有前述該院114年11月26日回函(本院卷一第404頁),是本院認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與系爭傷害有關,亦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另請求醫藥費用14,417元,洵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6,258元(計算式:121,841元+14,417元=)。
 ⑵看護費用85,34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1年4月15日起迄同年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2,500元與醫材費用364元(以上合計為2,864元),有卷附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可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其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75,000元(本院卷一第320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固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他人照護1個月,建議使用輔具,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等情,顯見原告仍得使用輔具,是原告所需看護以半日即足。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則依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
 ③原告另主張其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14年11月30日至同年月12月2日)共3天,支出看護費用7,5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430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4年11月30日住院,於同年月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詞,惟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半日看護即足,是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50元(計算式:1,250元×3=)。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114元(計算式:2,864元+37,500元+3,750元=)。  
 ⑶交通費35,8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三軍總醫院來回一次計程車費200元,共計1,300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有多處骨折,要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諸多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共7次(除第1次前往醫院不計入計程車費),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告亦提出從其住家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約1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30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其小孩因身心障礙,上下課需其親自接送,然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送國小小孩上下課,共支出計程車費34,56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計程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自陳其職業為日本導遊,顯見原告須前往日本工作,則接送其小孩是否均係原告為之,尚有疑義,且本院認為原告雖有看護之必要,但僅需半日即足,是原告配偶尚可分擔接送,是有關小孩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1,709,077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而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在日本擔任導遊之平均薪資為450,000元,受有1,350,000元之損失等詞(本院卷一第326頁)。原告第1次手術係於111年4月15日施行,於同年月16日出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而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之期間為111年4月17日起迄同年7月16日(本院卷二第9頁)。然原告為日本導遊,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且斯時出國均需在當地隔離一段時間,導致旅遊業受嚴重打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情,佐以我國在111年10月13日前,尚未開放入出境團體旅遊,有交通部觀光局行政資訊網頁可證(本院卷一第233頁),且原告之導遊工作應非每日上班,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有帶團之導遊工作,以及因系爭傷害向日本旅行社請假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在111年4月16日起迄同年7月1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0元,難認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4年11月30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在上開手術施行前之平均薪資為359,077元,是原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9,077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22、424頁),並提出業務主任證影本(本院卷一第348頁)、在留卡(本院卷一第350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0頁)、所得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8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本院卷一第440至444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4年12月3日至115年1月2日期間有帶團之導遊工作,以及因系爭傷害手術向日本旅行社請假之證據,佐以導遊工作較具可調整、機動性,則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未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術後休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無理由。
 ⑸機車維修費1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900元一節,有維修單(本院卷一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一第289頁)在卷可證,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開金額全部折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9頁),而參之前述機車車籍查詢可知,系爭機車係92年2月出廠,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79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79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有2次住院開刀,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告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理由詳後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83,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58元+看護費用為44,114元+交通費1,300元+機車維修費1,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但為原告否認在案。惟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1時39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自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穿越道路至文德路210巷30弄南側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處穿越路面;而訴外人尤柏翔本應注意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依同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德路210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文德路210巷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注意,在行經上開未設有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2至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被告、尤柏翔及原告同具有前揭疏失,原告見穿越路面之被告步行而出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可參。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範甚詳,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現場路口時確實未有減速慢行以及超速行駛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2、1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明。
 ⑵原告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係被告行為致其猝不及防,且無肇事責任,其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本件事故當下,縱原告具有優先路權,其騎乘機車行經未設置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仍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並透過此等注意義務之課予,得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減免事故之發生。是以,不論原告視線是否受到路邊違規汽車之遮蔽,或其當時盡力減輕事故影響之作為,均不得解免原告行車上之疏忽。再者,如其行近該路口時,其視線確因汽車違停而受遮蔽,本應更謹慎小心安全通過,而非超速行駛系爭機車,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且上開覆議意見書僅係供本院參酌,個案事故肇責判斷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是上開覆議意見書不因此有拘束本院之判斷。是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各行為人之違規態樣、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60%,尤柏翔與原告之過失責任則各為20%。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462元,經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0,077元(計算式:483,4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尤柏翔應連帶賠償,且應平均分擔,而尤柏翔已給付原告180,000元,如尤柏翔內部分攤額高於其賠償之180,000元,該差額部分,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被告部分等詞。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與尤柏翔調解成立,已收受180,000元,並撤回對尤柏翔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卷可查(交附民卷第77、78頁)。而誠如前所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尤柏翔各20%之過失,是被告與尤柏翔就本件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3比1,而尤柏翔應分擔之金額為96,692元(計算式:483,462元×20%=),並未高於其依調解筆錄給付之180,000元,即無免除債務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67頁)。基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7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一第22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17,900元,以及擴張請求金額380,994元部分,均有繳納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