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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黃雁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66元,及其中29萬8,666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每月一期,分30期,約定按約攤還本息,每期繳納1萬2,267元,其分期總價金36萬8,000元與商品金額32萬元間之差額為4萬8,00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1,600元(計算式:48,000÷30=1,600),本金每月攤還10,667元。本件被告因112年6月25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支付2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9萬8,666元〈計算式:320,000-(10,667×2)=298,666〉,加計遲延日前即第3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1,600元,是原告得請求30萬266元及其中29萬8,666元自112年6月25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266元,及其中29萬8,666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