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維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俊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工作地)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法定
代理人 楊國裕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今日庭審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