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絙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42,880元。
⒉塗裝:36,535元。
⒊零件:51,44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月,原告請求514,313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30,864元。
㈢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承保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518元(計算式:130,864×60%=78,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8,518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