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蔡成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
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71至1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