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李嘉偉即李侑謙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
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