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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被告截至113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4,158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卡片是我辦的,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支付,希望與原告協調償還方式,請法院依法判決,我願意之後再與原告私下協商等語。查,被告是否有清償之能力,不影響本件債權之成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關係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14,158元
25,707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88,435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