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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