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
租賃契約書,遲延繳付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