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馬美莉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
之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34元,及其中252,696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