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阮清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如
起訴狀所載之相關證據:「112年度司票字第29959號裁定(
股別:林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勤股112年度司促字第29844號
支付命令」。
二、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該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惟本件之本票債權之全部金額為何?未記載於起訴狀,致本院無從核定
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以該本票債權之金額為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法繳納裁判費到院。
三、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及
上開補正狀(含證據)之
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以供被告為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