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4條)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