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庭羽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96號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亦爭執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法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僅位於
上開約定書最下方約7分之1的位置,本票內容文字甚小,客觀上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中常人所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顯不相同,
難認原告簽名時,已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譯文,並
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意旨,該照會內容僅提及商品服務與申請書,絲毫未提及本票,因此亦不足以自譯文認定原告有簽署本票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無簽發本票之意思應可採信,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