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
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
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
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